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友蕎
相 對 人 鴻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