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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佩珊即鄭佩雯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鄭佩珊即鄭佩雯自民國11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4年2月21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29.39%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2日發函,命各債權人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6頁至189頁)。結果全部債權人共11人中,除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分之1,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3,8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10、11月份薪資簽領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73、274頁),爰以每月23,821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
 ⒊又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年約10歲、9歲、6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62至163頁、卷末資料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人2人=27,927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21,564元,既低於前開應負擔之數額,亦足採信。
 ⒋本院斟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82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564元,已無餘額,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足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之財產,足認本件更生方案現無履行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該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115年4月14日屏院昭民元字第115消債清22號函,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同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部分,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至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部分,觀諸消債條例第62條第3項立法理由「法院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與否之裁定應公告之,以使所有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又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對於認可之裁定,及債務人對於不認可之裁定,分別得提起抗告,利害關係重大,為利渠等判斷,自有將裁定送達之必要,爰設第三項」所示,僅債務人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人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