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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芳鈺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72歲,一體多病,有三高、心律不整、椎間盤突出等疾病,影響日常生活,雖有求醫治療但效果不彰,偶有求偏方治療,花費鉅資,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請求延期1年以養病,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一般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心臟內科、腎臟內科、內分泌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均僅新臺幣數百元,且非持續性之支出,另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白內障手術,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函命原告提出前開因病症須長期休養或進行後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該函文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院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採信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