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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民國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家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蓁即戴曉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