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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正文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家復  
            謝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黃仁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正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