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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恩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債務人吳佳恩所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陸萬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2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險金新臺幣60,000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安達理字第1150000002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上開款項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