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江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江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451元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然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新光銀行東園分行送款單、永豐銀行逾催帳務暫收款登錄暨銷帳登錄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為證。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與聲請人所述均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1070%,其餘0% |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