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洺芳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義松
代 理 人 羅秉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114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無工作收入,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年約8歲、6歲、3歲),每月僅領有育兒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其餘支出及扶養費均由配偶資助,有戶籍謄本、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暨領取津貼存摺影本、配偶及子女領取中低收入補助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3年僅有於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32,237元,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其勞保投保狀況與其所得資料大致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稱屬實,得認聲請人現無工作而由其配偶資助生活費。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洵堪採信。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隱匿保單詳情及隱匿薪資、財產等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聲請人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3年3月20日)固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55頁),然上開經變更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各為125元、19,227元、9,315元、5,266元、34,881元,其中3張為人壽保險保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保單價值並未超過保險法123條之1第1項數額而不得扣押,另2張為健康保險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均不予列入清算財團,是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及清算程序進行時均未陳報上開保單,惟前開保單解約金既經本院認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則聲請人縱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難認有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另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亦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