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富興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富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受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8,313元後,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有薪資單可佐,堪信為真實。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5年3月所得共為504,000元(計算式:28,000元×18=504,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認列,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5年3月必要支出應為330,498元(計算式:17,076元×3+18,618元×15=330,498元)。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73,502元(計算式:504,000元-330,498元=173,502元),則本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9,035元等事實,有薪資單可佐,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3年3月所得共為696,840元(計算式:29,035元×24=696,84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至113年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17,076元乙情,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111至113年度部分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相符,應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409,824元),依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87,016元(計算式:696,840元-409,824元=287,016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313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明定。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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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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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後,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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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114年7月2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5至第239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