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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何家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丁玟馨即丁雁文即丁士芬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795元及9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車齡已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前開存款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視為聲請清算,以下均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間,大部分時間均擔任家管,在家照顧小孩,故無工作收入,依靠育兒津貼、相關補助、家人資助生活費度日,直至113年5月2日起始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清算期間從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之免責規定,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114年3月17日)後迄今,均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9,827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等情,業據提出領取前述薪資、補助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53至56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另每月需負擔兒子扶養費9,309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證明,然縱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數額均為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亦顯低於前開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補助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聲請人前開每月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支出之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間,為便於計算,爰以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為計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4月間因在家照顧年幼兒子,故並無外出工作,無工作收入,直至113年5月起始任職於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470元等情,與聲請人之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2至15頁)所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申報所得狀況、勞保投保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之子於前開期間年約3至5歲,依社會通念確屬亟需父母照顧之年齡,則聲請人基於照顧年幼兒子而未外出工作係有正當理由。另聲請人於111年7至8月間共領有育兒津貼8,000元、於111年9月至113年6月間共領有育兒津貼132,000元等情,亦有領取津貼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復稱其於112年3月24日領有冷氣補助款3,000元、於112年8月2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前開薪資、津貼、補助之數額合計為200,940元【計算式:27,470元2月+8,000元+132,000元+3,000元+3,000元=200,940元】。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均依前開法定數額即17,076元計算,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薪資、津貼、補助等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08,884元【計算式:200,940元-409,824元=-208,884元】,且聲請人所領取之育兒津貼亦需用於撫育其年幼之兒子,足見聲請人可處分所額扣除必要支出不僅毫無剩餘,更已入不敷出,尚需仰賴家人資助維生,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6,79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7頁),高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