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潮生即李潮生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江振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潮生即李潮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自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公司(下稱屏東客運),114年4月至115年2月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375,782元,有薪資條及薪資表可佐。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8,600元,未負擔母親扶養費,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71,182元【計算式:375,782-18,600×(9+2)=171,182】,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屏東客運,111至113年分別有所得458,356元、442,135元、435,012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實已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仍應計入可處分所得,故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母,年約85歲,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筆,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聲請人固稱其弟、妹無法負擔,僅由其與其兄共同扶養,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參酌民法第1115條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於111、112年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8,11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3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382元、2,382元、2,242元【計算式:(17,076-7,550)÷4=2,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7,550)÷4=2,382;(17,076-8,110)÷4=2,242】,則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支出扶養費3,519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896,600元(計算式:458,356×10/12+442,135+435,012×2/12=896,600),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66,712元【計算式:(17,076+2,382)×10+(17,076+2,382)×12+(17,076+2,242)×2=466,71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429,888元(計算式:896,600-466,712=429,888),而相對人並未於清算程序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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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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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備註: 一、總計欄位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數額」及「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均有2元之誤差。 二、總計欄位中「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亦均有3元之誤差。 三、「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國114年6月13日債權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未於債權申報、補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另債務人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始陳報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該筆債務未列入本債權表,附此說明。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