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素幸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清算開始後仍於佳樂卡拉OK擔任會計至114年8月離職,另自114年4月起於早餐店兼職,113年8月至115年3月間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3,300元,雖僅提出早餐店工時記錄卡為佐證,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165元(計算式:603,300÷20=30,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高於聲請清算時佳樂卡拉OK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所載每月28,000元,則其所陳薪資所得數額,應屬可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0,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1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8歲,112年無所得、113年有所得5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9,309元、9,309元(計算式:17,076÷2=8,538;18,618÷2=9,309;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113年8月至115年3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24,650元【計算式:(17,076+8,000)×5+(18,618+8,000)×(12+3)=524,650】。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78,650元(計算式:603,300-524,650=78,65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於佳樂卡拉OK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有前引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24=672,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0,4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7,973;17,076÷2=8,538;17,076÷2=8,538)。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09,651元【計算式:(15,946+7,973)×3+(17,076+8,538)×(12+9)=609,65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62,349元(計算式:672,000-609,651=62,34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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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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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 |
備註: 一、總計欄位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清償數額」及「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 額」部分,因進位計算,均有2元之誤差。 二、總計欄位中「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及「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部分,因進位計算,亦均有2元之誤差。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