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蔡霈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11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提供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800萬元,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之前揭債券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1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歐陽子能,其聲請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