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即陳春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伊賴以為生之基礎,且聲請人罹有慢性白血病等病症,需賴系爭保單方得以支持醫療之後續,又聲請人尚有扶養未成年女兒義務,亦賴系爭保單為生,倘逕就系爭保單解約並予強制執行,顯然有害伊及家人之生計,且於比例原則未符,況聲請人亦已釋出誠意,願與債權人商討清償計畫,並已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爰請鈞院准與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憲法保障之生存權等語。並聲明: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以執行債務人對執行債權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得為之;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程序,認有違法、不當,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尚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7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春字第71591號)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於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253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執行案)辦理中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承辦司法事務官前經查明聲請人執有以其自己名義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後,分別於115年4月8日、同年月10日發扣押命令予各該保險公司,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聲請人嗣就上情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8日駁回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本件業就系爭保單之扣押及變價等強制執行作為,對承辦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有如前述;然此「聲明異議」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所為,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各該情形迥異,非在該條項規定得主張停止執行事由之列,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案件進行,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所請。至聲請人本件是否尚得依同法第12條規定續以聲明異議程序資為救濟,與本件聲請無涉,尚非在本件應考量之列,併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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