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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秀敏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20萬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7002號支付命令換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88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34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補字第334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38萬5,281元(計算式: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162元=0000000+0000000+850035+162=0000000,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然本件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函詢上開公司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經上開公司函覆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二所示為68萬2,413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標的之價值68萬2,413元,為其計算基準。復參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38萬5,281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此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補字第334號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20萬4,724元(計算式:682413×5%×6=2047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一: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合計
(計算式:本金x計算基數x年息,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利息
228萬4,907元
92年12月27日
115年5月25日
(22+150/365)
8.3%
425萬177元
違約金
1.66%
85萬35元
附表二: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8萬2,4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