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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菊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曾松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曾芳蘭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969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096號債權憑證,另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繼承自債務人曾日煌所遺之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969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有再次聲請執行而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蒙受無法挽回之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尚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但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二字第17266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15年度司執字第19852號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80969號),系爭建物經拍賣後,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拍定取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價金尚未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另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則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所載,相對人和潤公司可受償58萬8,084元,相對人合迪公司可受償57萬6,838元,則相對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相當於116萬4,922元(計算式:58萬8,084元+57萬6,838元=116萬4,922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系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合計為3年4月(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是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9萬4,154元【計算式:116萬4,922元×(3+4/12)×5%=19萬4,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上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