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郭沛涵
相 對 人 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5,41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8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伊父郭于賢於民國81年間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255號就原郭于賢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其後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由中華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61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雖主張其受讓上開債權,並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265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號債權憑證,關於伊部分所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4022號支付命令,並非本院84年度全字第255號之假扣押債權。再者,84年度促字第4027號支付命令於84年10月16日確定,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78號),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5年度補字第378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億2,918萬9,404元、違約金2,929萬9,506元。然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為117萬9,600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取償所產生之利息損失。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損害為26萬5,410元【計算式:0000000×5%×(4+6/12)=26541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6萬5,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