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51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2,3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5,0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0萬7,452元(計算式:502,376+5,076=507,45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510元,尚須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附表一:(新台幣/元)
附表二:(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