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來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被告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宗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備位聲明:被告蔡宗希、鄭常嘉、林飛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90萬5,000元,故本件以690萬5,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補正被告林飛、鄭常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