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菖即陳慶霖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泓菖即陳慶霖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27(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文正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楊文正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萬5,674元【計算式:1500*1676.07*27/120=56567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56萬5,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