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麗紳即鑫豐煤氣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9,4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4,07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