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方舟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偉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怡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4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靜怡(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