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6萬8,250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原告係於115年3月31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5年3月30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8,628元(計算式:0000000+38484+1894=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2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