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黃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6萬3,766元(計算式:7000x1204.17x1/2+7000x1315.59x92513/270536=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