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吳安禾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09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786號)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68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1247號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包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6,870元(計算式:本金440,000元+利息1,676,870元=2,116,870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餘額552,779元,顯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52,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