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張富景
訴訟代理人 戴玲玲
被 告 鄭煒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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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煒憲、陳美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元,及其中138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其中10萬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1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萬1,690元(計算式:0000000+151690=0000000,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8,816元,尚應補繳1,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