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永恆同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麗香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