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楊東霖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2,916,441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合計為3,266,43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高於前開執行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2,916,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附表一:執行債權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
附表二:執行標的物價額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