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慧菁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66,2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7日(見115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卷第11頁)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97,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4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4,9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