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郭瑞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善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983 元【計算式:547㎡×1,200元/㎡+4,583=660,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美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另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資料,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