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莊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銘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35,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