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沛涵
被 告 昇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4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億2,918萬9,404元、違約金2,929萬9,506元。而執行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值為117萬9,600元,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之債權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7萬9,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