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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家洋即大發強企業社前於1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月30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利率為1.74%)加碼年利率4.52%計算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6.26%),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14年6月30日止,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10,12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新光商業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新光商業銀行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新光商業銀行債權分析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新光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