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被 告 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志勇
被 告 呂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1萬8,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借款契約第15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並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借款契約、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敦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賴志勇、呂美珍(下均逕稱其名,與富麗敦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富麗敦公司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富麗敦公司自106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改按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具體利率如附表編號1至3「週年利率」欄所示,即6.81%),並就本金自到期起及利息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富麗敦公司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651萬8,705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展延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61、151至162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富麗敦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651萬8,70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賴志勇、呂美珍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前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