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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戴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85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本院有管轄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14.15)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簽約時為百分之1.61,114年5月30日時為百分之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待伊銀行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14年5月30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尚欠本金50萬4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單、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31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