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
被 告 陳冠豪即弘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09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9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14%(目前合計為年息5.8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上開借款本息至114年11月21日止,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95,091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總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