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賴明佑
被 告 陳盧美雀
陳昆佑
陳建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追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木和之其餘繼承人陳盧美雀、陳建嘉、陳春瞞為被告、撤回請求原附表內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昆佑、陳盧美雀、陳建嘉、陳春瞞(下合稱被告4人,分則稱姓名)間就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盧美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潮補卷第125至126頁)。查原告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另追加陳盧美雀、陳建嘉、陳春瞞為被告,則係基於同一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另不再請求主張前開機車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陳昆佑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主張其亦為陳昆佑之債權人,若原告於本件勝訴,其間接受有對於陳昆佑之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則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對其而言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凱基銀行已具狀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6369號債權憑證為證(潮補卷第173至181頁),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昆佑積欠伊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對陳昆佑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1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陳木和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陳昆佑為陳木和之繼承人之一,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陳木和之遺產,詎陳昆佑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於106年2月8日與陳盧美雀、陳建嘉、陳春瞞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2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盧美雀單獨所有,等同陳昆佑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盧美雀,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盧美雀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盧美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陳盧美雀與被繼承人陳木和共同打拼得來,並由陳盧美雀出資部分以共同興建系爭房屋,陳盧美雀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貢獻較陳昆佑、陳建嘉、陳春瞞為多,另考量陳盧美雀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乃協議分配由陳盧美雀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由陳昆佑、陳建嘉、陳春瞞分配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留之現金及黃金,故就系爭分割協議自非屬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昆佑截至114年10月14日尚積欠原告000萬0,000元之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昆佑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㈡陳木和於10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等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告於106年2月8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6年2月10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盧美雀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潮補卷第9頁),且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曾有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潮補卷第73至7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實,是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陳昆佑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陳木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潮補卷第15至31、91至113、151至167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4年11月6日回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陳木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14年11月7日回函所檢附之附表編號6房屋之課稅明細、稅籍記錄表,與枋寮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5日回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潮補卷第47至71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陳盧美雀繼承,有害於原告債權,且陳木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其遺留有現金及黃金,加之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並未記載相關分配之情事,則就系爭分割協議等,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陳盧美雀與陳木和夫妻共同打拼得來,並由陳盧美雀出資部分以共同興建系爭房屋,陳盧美雀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貢獻較其他被告為多,且陳○○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協議分配由陳盧美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由其他被告分配陳木和所遺留之現金及黃金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義大大昌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陳木和所遺留之黃金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75至91頁)。是認系爭分割協議雖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將陳木和之全部遺產協議全歸由由陳盧美雀所取得,且陳昆佑仍有取得陳木和遺產中之部分現金與黃金,則陳昆佑客觀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行為,致積極減少其財產,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以清償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屬分割協議之對價。此外,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陳昆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顯無從預見陳昆佑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陳昆佑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陳昆佑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陳建嘉、陳春瞞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陳建嘉、陳春瞞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益可徵之,是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昆佑之債權為目的,不得僅因陳昆佑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盧美雀塗銷系爭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承上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盧美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盧美雀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被繼承人陳木和所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