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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高安柔  
            張晴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晴泯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安柔為伊之債務人,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詎高安柔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與受託人即被告張晴泯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再於114年6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張晴泯(下稱系爭信託),藉以規避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另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高安柔尚積欠伊000萬0,000元,高安柔就系爭不動產與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被告於上開日期為系爭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張晴泯名下,高安柔扣除系爭不動產,僅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及17462分之2000之共有土地2筆、車輛2部,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數債務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債權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1至31、55至67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日所函覆之系爭信託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51、119至121頁),與高安柔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本院卷後資料袋內)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高安柔扣除系爭不動產,已無足夠資力可清償其債務,仍與張晴泯為系爭債權、物權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間系爭債權、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予撤銷,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晴泯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上說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