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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曾梅卿  
            曾森德  
            曾井源  
            曾同玄  
            林穗君  
            林穗琳  
            林穗杏  
            林尚羿  
            曾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曾惠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貽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森德、曾井源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曾惠卿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4月23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曾惠卿,其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曾惠卿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曾惠卿之債權人,曾惠卿之父曾貽圖於8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曾惠卿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惠卿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曾森德、曾井源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為曾惠卿之債權人,曾惠卿之父曾貽圖於80年9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26日屏院進民執宙字第108司執15433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49至75、141、149至181、237至242頁),堪信為實在。曾惠卿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曾惠卿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惠卿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又曾惠卿與被告之應繼分既如附表二所示,則系爭遺產均由曾惠卿與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惠卿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曾惠卿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曾貽圖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
3
房屋
屏東縣○○市○○路00號(同市○街段○○段000○號)
1/1
4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號(同區林興段399建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明細
編號
稱謂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
曾惠卿
1/8
2
被告
曾梅卿
1/8
3
曾森德
1/8
4
曾井源
1/8
5
曾同玄
1/8
6
林穗君
1/32
7
林穗琳
1/32
8
林穗杏
1/32
9
林尚羿
1/32
10
曾瓊慧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