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和牛達人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佩柔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萬8,8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因對原告債務等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牛達人有限公司(下稱和牛達人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陳佩柔、陳志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斯時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60萬元、240萬元、240萬元,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35%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2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和牛達人公司自11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未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定存、定儲機動利率、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和牛達人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陳佩柔、陳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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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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