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葉竑陞
林沛嬅
葉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固均設籍於本院轄內,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兩造就此所生之訴訟,曾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