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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鄭正中即駿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76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付:1,125,000元、375,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利率4.16%目前合計為年息5.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029,024元(2筆餘額:771,768元、257,25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商業銀行小型事業專用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771,768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①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7,256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①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