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郭智惠即施比受滿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智惠即施比受滿溢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8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117年2月20日為清償日,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債務,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迄今尚積欠原告871,984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郭智惠即施比受滿溢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984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2月2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陸續清償後仍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及利率查詢單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