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吳俊賢
被 告 許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4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2,44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向伊銀行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目前週年利率分別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另按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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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加碼8.9%計算。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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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