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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李亘欽  
被      告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