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郭燦英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自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涂敏峰」、「劉婉婷」、「宇智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嗣由不詳成員聯絡伊佯稱:股票中籤需要繳稅金,該公司係代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收取稅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被告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公園前,向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佯稱其為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王弈軒云云,並於收受伊之現金129萬元後,將其上蓋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弈軒」印文、簽寫「王弈軒」署名之現金收據交予伊。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旋於同日晚間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伊受有129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2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沒辦法賠償原告,只能用勞作金慢慢還原告,對原告主張認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被告亦於115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