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敬仁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劉益成
張簡洪月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益成應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簡洪月春應將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益成、張簡洪月春各負擔36%,餘由被告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洪月春、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劉益成則以: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張簡洪月春、高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歸於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分別於82年6月3日、同年8月1日、83年3月13日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起算15年而完成,且各抵押權人均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附表編號7、8所示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逾5年,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等節,劉益成到庭未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