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清劭
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5年3月2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65元,及其中545,465元自114年4月9日起,其餘200,0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再於115年5月1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補正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238元,及其中545,465元自114年4月9日起,其中200,0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875元自107年12月30日起,其中99,898元自114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76,238元,及其中545,465元自114年4月9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3日)止,其中30,875元自107年12月30日至本訴之追加前一日(即115年5月10日,下同)止,其中99,898元自114年3月1日至本訴之追加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共計900,7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8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