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瑞麟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4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49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186,6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遠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遠東銀行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後,遠東銀行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貸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