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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14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接獲屏東基督教醫院通報,生母B長期施用毒品,並於114年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兒童A,而A出生時經檢出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兒童A之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聲請人乃於115年2月12日下午16時00分將兒童A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5月14日止。因生母B不願配合社政處遇,目前遭通緝中,行蹤不定,且生母B有多次生產經驗,但均未實際照顧,兒童A之其他手足過往亦均由外祖母扶養照顧,對於自身親職義務認知薄弱;外祖母因尚需照顧兒童A之其他手足,照顧負擔較大,並表達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綜上,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親職能力薄弱,且現遭通緝,行蹤不明,而外祖母之照顧資源與教養能力仍有限,亦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又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15年1月12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3月31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